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在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的晚上八點,駕駛農用拼裝車由臺東往荒野方向開,本來就應注意拼裝車的車斗不能載人,以避免車斗所載的人發生摔出去的危險,但當天晚上,拼裝車除了裝載建築用的角材之外,並且搭載 洪隆琪 ,依照當時的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發生,但是在晚上八點三十五分左右,甲○○卻因自己的過失,沒有盡到注意的義務,使 洪隆棋 從拼裝車上摔下來,甲○○馬上將洪隆棋送醫急救,但洪隆棋仍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早上七點三十五分左右,因頭顱骨折而不治死亡。而甲○○在犯罪沒有被警察或其他偵查犯罪職務的公務員發覺之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報案自首,並接受法院的裁判。
二、本案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因為自己開車的過失而發生被害人洪隆棋死亡的犯罪事實,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經明白承認,並且也很坦然地面對法律的制裁。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多張附在卷相驗內可以證明。本案的死者是因為本件事故,才造成死亡的事實,經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分別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被告開農用拼裝車,應該知道拼裝車的後車斗不能載人,被告既然載了死者,就應注意防免死者從後車斗摔下,而當時並沒有出現使被告不能注意的事情,但被告竟然疏於注意車後狀況,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被告的行為當然有過失,並且他的過失行為,確實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原因,二者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因為過失而致人於死的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的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是無照駕駛農用拼裝車,但是農用拼裝車並不須要駕駛執照,即使被告說他自己沒有駕駛執照,被告的行為仍然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加重要件。而依照被告的前科紀錄(可參閱附在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他在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且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在五年之內再度觸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屬於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應加重被告的刑度。另外,本件被告是在犯罪沒有被警察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務的公務員發覺之前,向知本派出所自首,證人 劉光亮 即當天處理報案的警員,在本院調查時作證加以證實,依照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的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自應減輕其刑度。於是,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手段,本件車禍所造成的損害,死者家屬已經原諒被告而不願追究,與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