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之後備軍人,原住屏東縣獅子鄉丹巴村巴士巷二十一之一號,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向戶政機關申報,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遷移上開處所,前往新竹等地工作,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八十五年度博愛一八五之一號,指定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前往屏東縣旭海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之博愛一八五之一號,編號○一二六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其本人。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魯徐靜雪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五)柱信第二三八九號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及編號○一二六號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屬之後備軍人,業據其供明在卷,其居住處所遷移,竟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本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以刑責。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簡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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