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二二六、七八○七、八五二三、一○一三八、一○
六四七、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止,將其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芬 」之成年女子所購得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果接到有人打電話欲購買安非他命時,即將安非他命送至約定地點之方式,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在桃園縣境內,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蕭長志 、 王文龍 、 林榮琦 吸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因而為擔保犯上開之罪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尚難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片面供述,即推定被告犯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蕭長志、王文龍、林榮琦吸用,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係以蕭長志、王文龍、林榮琦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蕭長志等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依彼等之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認定,自有可議。㈡、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故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須以「非法」販賣為其構成要件,並非凡販賣行為即須科以該項罪責。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係「非法」販賣,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未合。㈢、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目的(營利意思)及如何營利,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此項圖利之意思,但僅載明上訴人以每包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並未詳切記載上訴人如何營利,且理由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難謂適法。㈣、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除記載販賣予蕭長志、王文龍、林榮琦三人外,另記載尚販賣予 易慶保 等情,原判決就此部分棄置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