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在屏東市東山餐廳飲酒過量,至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七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竟仍逞強駕駛T6─八三0六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且於當晚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屏東巿博愛路時,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至於在行經屏東巿博愛路一一三巷一號前時,因酒力不濟及超速行駛,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而自後撞上當時在路旁徒步行走之 陳方 寶玉 、丙○○(丙○○部份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夫妻, 陳方寶玉 被撞擊後,因而受有頭部後枕部、腹部及四肢受有多處擦且有腦震盪現象,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於隔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及陳方寶玉之子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乙○○之指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佐。而被害人陳方寶玉因本件事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於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點七七毫克仍開車上路致肇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陳方寶玉係被告之過失肇事死亡,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過失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酒醉後不得駕車,竟仍故意駕車上路,過失致死部分之過失程度非輕,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並啟自新。
四、至公訴人就被告駕車過失而同時撞傷丙○○,因認被告另涉有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就此本應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係認與被告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