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姓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報紙刊登「徵司機─須以自備車換公司高級轎車」為方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由「發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方法,要求應徵者甲○○下午五時四十分駕其所有之小客車,至台中市○○路及大敦路(公訴人誤載為大郭路)交岔路口換車,甲○○即依約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應係甲○○之母所有)駛至上開地點,詎料於上開地點埋伏之丙○○見該車駛近時,即開啟車門,持削尖的鐵棒(未扣案)抵住甲○○,致甲○○不能抗拒而強盜該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屏東市○○路○○巷附近小公園旁當場查獲丙○○駕駛該車。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指訴(被害人之指述亦類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盜匪犯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並無持削尖的鐵器抵住甲○○而強盜該車之犯行;被害人係因之前即遭綽號「發哥」者,以「徵司機─須以自備車換公司高級轎車」之方式所詐諞,故到達後告知其係「發哥」指示來開回車輛,被害人即自動將車輛交予其開回,並無強取之盜匪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歷次之指述分別如下:於台中市警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八十八年四
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中指述稱:被盜匪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地點係「台中市○○路○段旁之富王飲店前」、被告盜匪之手段係「拿一支長約三十公分左右圓形尖端中空之鐵器,抵住其腰際後,令其下車,並說走:到路旁,叫其蹲下不要亂動,好好配合就不會對其不利,否則讓其好看等語。被告隨即跑上其所有之車輛將車開走」等語。於屏東縣警局屏東分局麟洛派出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中指述稱:被盜罪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地點係「台中市○○路與大敦路口」、被告盜匪之手段係「其看到報紙應徵司機,工作性質是必須要自備車到公司換高級轎車去載客,當日公司約其開車至台中市○○路與大敦路口後,正與對方在通電話時,被告即手持尖銳之鐵器打開駕駛座車門抵住其腰際,嚇令其下車,不然後果自己負責,因害怕就下車,被告就將車開走」、「被告係手持一支銷尖的鐵管,長約十六至二十公分抵住其腰際,其看的很清楚,決不會看錯」等情。於偵查中係指稱:「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十七時四十分),其看到報紙應徵司機,約好在台中市○○路與大敦路口等侯,正與對方以行動電話聯絡時,被告即持一銷尖鐵管打開車門,嚇令其下車,強行將車開走」、「其遭被告被告搶走車子後,係立即向何安派出所報案」等情。
(二)、綜諸被害人之指述,具有如下之瑕疵:
Ⅰ、雖一般人於遭盜匪後因害怕而於細節處常有差距,不可強求其一致,惟被害人數次指述,存有下列重大予盾之處,顯可疑為不實:1、被盜匪之時間竟有「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二不同之時間,且其差距竟達二小時。2、被盜匪之地點亦有「台中市○○路○段旁之富王飲店前」及「台中市○○路與大敦路口」之重大差距。3、於被告所持之器物,亦有「長約三十公分左右圓形尖端中空之鐵器」及長僅「十六至二十公分之鐵管」等,長度相差達一半之差距。4、就被告所用之手段亦有「被告以鐵器抵住其腰際後,令其下車,走到路旁,叫其蹲下不要亂動,再跑上其所有之車輛將車開走」及「其正與對方通電話時,被告手持鐵器打開駕駛座車門抵住其腰際,嚇令其下車後,就將車開走」之不同,被告曾否強迫其至路旁蹲下不要亂動,係重大情節,其指述竟有不同。
Ⅱ、被害人之數次指述,亦存有下列不合情理之處:1、證人即何安派出所警員乙○○證稱其接獲報案之時間係於當日下午約七時五十三分(接獲通報後七分鐘後到達現場,到達時係八點);離現場一百公尺外即有台中市警局,何安派出所離現場則有好幾條街,距離約有一公里左右等語。被害人既自稱係於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遭被告盜匪,竟於二個小時後始起意報案,殊違常理,且與通聯絡紀錄不符(詳後述);且於遭遇盜匪之緊急情況下,竟未向一百公尺外之台中市警局報案求助以尋求找回失車之機會,反而使用行動電話與「發哥」聯絡至十九時四十六分許(詳後述);又其於偵查中自稱係立刻報案,亦與警員所述之報案時間不符。
2、被告之體形瘦小,而被害人於警訊中業經供明其係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以其工作為保全人員之性質,被告既未持刀又未持槍,竟僅因被告所持之十餘公分鐵器命其下車,即遵命下任憑被告將車開走,而未曾反抗,且於被告上車後未曾試圖取回該車。3、其遭盜匪之時間正值下班之交通擁擠時間,地點係屬台中市精華區之一,車輛眾多,並有諸多設有紅綠燈之十字路口,有辯護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害人於遭盜後竟未呼叫「搶劫」以尋求他人相助、亦未追趕以求取回車輛。4、被害人自承係「看到報紙應徵司機,工作性質是必須要以自備車到公司換高級轎車去載客,當日公司約其開車至台中市○○路與大敦路口後,正與對方在通電話時,即遭被告盜匪取走車輛」,佐以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見其麟洛派出所警訊筆錄之記載)與綽號「發哥」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及四月十四日有二次通聯紀錄,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本院卷可稽,應足見被害人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前即確曾先與綽號「發哥」者談好「應徵司機─以自備車到公司換高級轎車去載客」之工作,當日被害人確係至該處交付車輛,其既已為綽號「發哥」之人詐諞而依約至該處等侯交車,被告自無再使用強盜手段之必要。5、又依前開通聯紀錄之記載,被害人與綽號「發哥」者於當日,即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十七時四十分、十八時三十二分、十八時四十三分、十九時四十六分共有五次通話記錄,如被害人確於十七時四十分遭遇被告盜匪,應係集中於十七時四十分左右密集以電話聯絡「發哥」問清楚情況,並於該時點後立即報案,豈有枯侯五、六十分鐘及二小時後,至十八時三十二分、十八時四十三分、十九時四十六分後才分別打三次電話再與「發哥」聯絡之理;且依其最後與「發哥」聯絡之時間,即十九時四十六分,亦與證人乙○○證述接獲被告報案之十九時五十三分相近,綜此證據,已足見被害人確係因遭「發哥」詐諞而自願將其駕駛之車輛交付被告,因枯侯二小時後仍未見「發哥」交付所謂該公司高級車輛始警覺被詐諞,並因而報案,於報案時因覺被如此詐諞甚為愚昧,恐遭他人取笑,且無法向該車之所有人即其母親交代,始明知被告並未有何盜匪行為而仍誣告被告係持鐵器盜匪其車輛。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述既有重大瑕疵,而又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判例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至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另甲○○是否為圖掩飾其愚昧而故意誣告被告持鐵器盜匪其車輛,應於本案如上訴判決確定後另由公訴人偵辦,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供稱綽號「發哥」者使用詐諞電話共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區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其承租使用人經函查後分別為 蕭美珠林玉英葉明杰 ,其等是否與綽號「發哥」者共犯或係遭盜用電話,未據公訴人偵查,亦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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