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五十五分,將近十點左右,開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沿著臺東市○○路,由北往南的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華路與仁愛街的交岔路口時,因自己的過失,以致於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將車開到道路的邊緣,而擦撞站在路旁等待過街的行人乙○○,造成乙○○的頭部外傷、肢體多處裂傷與左邊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此時的乙○○倒在地上,無法起來,更別說自己到醫院救治,甲○○看到之後,乃興起遺棄的犯罪故意,而開車逃逸。最後,乙○○經鄰居將此事告訴的家人,才將乙○○送醫救治。
二、本案是乙○○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並不承認有在開車撞人之後,加速逃逸而遺棄告訴人乙○○的犯罪事實,只抗辯說:「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本院調查後的結論是;被告如何在開車撞到人之後,加速從路旁馬祖廟的巷內開走,告訴人並且因此受到多處的傷害,而無法自行就醫,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在卷內可以證明,使得告訴人求助無門的詳細經過情形,告訴人已經在檢察官偵查時說明清楚,雖然被告一直否認開車撞人逃逸的事情,但是從照片上被告所開廂型車的擦撞痕跡來看(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當時擦撞到告訴人的力道不小,加上,被告在臺東縣警察局的寶桑派出所中又說自己沒有喝酒,當時被告是處於清醒的精神狀態,可見被告應該知道他的車子有撞到人,而且被告仍然在知道撞人的情況下,將車開走,這種行為已經構成刑法上的遺棄罪,所以,被告的抗辯不能使本院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的行為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說有證人可以證明他的說詞,本院認為;被告在檢察官以及本院的歷次調查中,都沒有說要傳訊證人,卻在本院即將言詞辯論終結的時候,才說有位證人當時在車上,以社會上一般人民所認知到的經驗法則來看,這種證據事後串證的可能性很高,況且被告所提出的證據也不能夠動搖本院的認定,所以,本院對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認為沒有必要而不予傳訊。
二、本案的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的遺棄罪。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的程度,而被告在事後,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另外,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未曾受有過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可參閱附在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過此一刑事訴訟程序,被告當知人命可貴,對於任何人的生命身體皆應抱持尊重的態度,尤其自己開車肇事以後,應該馬上採取救護傷者的措施,絕對不可一走了之,而心生警惕,應該不會再度犯錯,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比較適當,遂一併宣告緩刑二年,使被告能夠經由此一血的教訓,收到警惕並促其改過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甲○○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五十五分,將近十點左右,開車沿著臺東市○○路,由北往南的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仁愛街的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的狀況,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但被告因自己的過失,以致於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將車開到道路的邊緣,而擦撞站在路旁等待過街的行人乙○○,造成乙○○的頭部外傷、肢體多處裂傷與左邊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是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的規定,本罪於告訴乃論之罪。現在,告訴人所委任的代理人已經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的傷害告訴,並記明筆錄,依照前面所列的法條,應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