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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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康裕成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住被告丙○○住
寅○○○住丁○○住癸○○○住庚○○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九弄一三八號壬○○住辛○○住子○○住戊○○住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郭木發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0.0一一六八0公頃、同段六五四地號面積0.00四一二一公頃、同段六五六地號面積0.
00三00九公頃及同段六五七地號面積0.0一八0七三公頃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656A部分面積0.00二三三五公頃及編號657B部分面積0.0一六一0六公頃分歸原告所有;編號657C部分面積0.00一九六七公頃、編號656D部分面積0.000六七四公頃、編號654部分面積0.00四一二一公頃及編號653部分面積0.0一一六八0公頃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0.0一一六八0公頃、同段六五四地號面積0.00四一二一公頃、同段六五六地號面積0.00三00九公頃及同段六五七地號面積0.0一八0七三公頃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郭木發與原告各二分之一。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為此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又上開土地原共有人郭木發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繼承人為乙○○及被告癸○○○、丙○○、寅○○○、丁○○,惟乙○○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庚○○、壬○○、辛○○、子○○及戊○○,因上列各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郭木發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各該被告應就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其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鐵架鐵皮屋一棟使用,請求依使用現況分割,若其所建之前開建物有占及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願自行拆除。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戶籍登記簿謄本六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現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由其占有使用,請求依使用現狀分割,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若有占及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願自行拆除,不希望以補償方式解決,又其與其他被告均為親戚關係,願就取得之土地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關係。
(二)被告癸○○○、丙○○、寅○○○、丁○○、己○○○、庚○○、壬○○、辛○○、子○○及戊○○部分: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0.0一一六八0公頃、同段六五四地號面積0.00四一二一公頃、同段六五六地號面積0.00三00九公頃及同段六五七地號面積0.0一八0七三公頃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郭木發與原告各二分之一。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為此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又上開土地原共有人郭木發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繼承人為乙○○及被告癸○○○、丙○○、寅○○○、丁○○,惟乙○○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庚○○、壬○○、辛○○、子○○及戊○○,因上列各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郭木發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上列被告就郭木發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面臨寬約十六公尺之保生路,而在系爭土地上現兩造均面臨保生路建築房屋使用,原告建有鐵架鐵皮屋一棟使用,被告則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使用,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前述各該建物之權屬,則經兩造在場各自指明且均互所不爭,同載於勘驗筆錄足稽。又原告及被告丙○○均陳稱希依使用現況分割,若有占及他共有人之土地願自行拆除各該建物,而被告丙○○另陳明其與其他被告均為親戚關係,願就取得之土地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關係等語。爰審酌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面臨十六公尺寬之保生路,而兩造現均面臨保生路建有房屋使用,則各有人對外通行均屬便利,及系爭土地之地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兩造各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將其中編號656A部分面積0.00二三三五公頃及編號657B部分面積
0.0一六一0六公頃分歸原告所有;編號657C部分面積0.00一九六七公頃、編號656D部分面積0.000六七四公頃、編號654部分面積0.00四一二一公頃及編號653部分面積0.0一一六八0公頃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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