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四九號、第二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曜誠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圖逃漏稅捐,由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被告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國稅局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該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等罪,則因本件納稅義務人係曜誠公司,被告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此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間,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說明,自不具牽連關係,而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原判決認其間有牽連犯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只是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於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而已,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受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而言,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始能成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轉嫁受處罰,自與公司負責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認定被告甲○○係曜誠電信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誠公司)之負責人,為曜誠公司逃漏稅捐,明知 葉世龍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起至五月止,僅領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車馬費,並未領取其他薪資,竟偽造葉世龍之印章,偽填葉世龍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五月止共領取薪資六萬二千九百元,並以偽造之葉世龍印章蓋印於其領薪表私文書上,而作成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曜誠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行使申報稅捐,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曜誠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葉世龍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等罪。則本件納稅義務人係曜誠公司,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犯罪或受罰主體亦為曜誠公司,被告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轉嫁受處罰,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無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第一審判決認其間有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諭知上訴駁回,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