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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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四號上訴人 王新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新田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人即來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來門公司)負責人 賴念國 已結證:未授權上訴人使用來門公司印章或開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語明確。原審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賴念國、 張文山 、林美月之證詞及扣案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利用在來門公司承攬小包之機會,盜用該公司及賴念國之印章,偽造張文山、林美月在來門公司任職領薪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分別持向銀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惟因故未予核貸而查獲等情,因而論以修正前刑法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言伊確實有請求賴念國出具在職證明書乙事,且賴念國亦不能肯定在職證明書上之印章非公司章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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