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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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0號上訴人 張永霖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永霖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關峰吉 、證人 李志誠 等人之指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因不滿關峰吉拒絕引導其至綽號「 阿發 」者之住處,即先揮拳毆打關峰吉之臉部,嗣因關峰吉出手推撥,上訴人竟持刀接連刺入關峰吉之左上腹部、右側胸部等要害,並揚言「看什麼看,沒見過殺手是不是,就是要你死」等語,致關峰吉受有左上腹穿刺傷併大腸破裂、右胸穿刺傷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及右側橫膈破裂,傷口深長,直逼要害,血流如注,經送醫急救,始免於難,其下手甚猛,殺意至堅,確有殺人之故意與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被害人與證人之證詞矛盾,均屬謊言,無非為求高額之賠償金 云云 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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