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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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南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李坤南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92年度和審字第444號、92年度和審字第7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黃 傅世豪 」及第12行「李坤南」均應更正為「傅世豪」、第13~14行「(業經本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提起公訴)」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按刑法上所稱『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客觀上足以顯示出行為人不法所有意思之實現,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足以使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不以發生實際權利變動為限。經查,本件被告李坤南於租期屆滿後,擅自留用上開機車使用達10餘日,且未曾與告訴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聯絡續租及償還租金方式等事宜,此復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沒有想到要還機車等語,及證人 林欣如 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9月12日尚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詢問其有無還車,被告當時回答有,但翌(13)日之後伊便聯絡不到被告等語明確,嗣被告甚且於以前揭機車為代步工具為另案竊盜犯行,益徵被告已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機車之權利,已足見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達10餘日,以獲取供己代步使用之便利,甚至做為另犯竊盜案件之工具,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並致使告訴人受有租金之損害,更因上開車輛涉及另案竊盜而受有應訊之累,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前案,此品行資料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李坤南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7鄰屯子頭77
號之1(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南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和審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以92年和審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上開案件經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0日下午7時19分許,協同不知情之林欣如至傅世豪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向 黃傅世豪 承租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並由林欣如出名登記相關資料,且約明租期為4日,先付押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詎料李坤南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依約還車,且除當日押金外,未支付任何租車費用,後經李坤南聯絡林欣如且報警處理,始因李坤南騎乘上開機車另犯他案(業經本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提起公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南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世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欣如證述在卷,復有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前揭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案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2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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