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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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秉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秉鈞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秉鈞(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4月3日11時5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在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被舉發違規當日係由位在彰水路之公司外出洽公,沿彰水路行使至彰水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在彰水路迴轉後,沿彰水路往福興方向前進,並非係○○○鄉○○路闖紅燈違規左轉彰水路,員警舉發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闖紅燈之事實,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是否合法,端視證據能否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定。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彰化縣警察局10
1年4月25日彰警交字第1010027500號函及所附之採證光碟為其依據。
㈡惟經本院勘驗前開採證光碟(彩色畫面),結果為:畫面顯
示時間2012年4月3日11時5分52秒,警車跟隨前方一部銀色TOYOTA廠牌INNOVA型號之商用車後,沿彰水路內線車道往彰水路與中山路口方向行駛,靠近交岔路口時可見彰水路之號誌為綠燈,而左側中山路臨彰水路口處則有一輛正在等停紅燈之機車,未見任何車輛從中山路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彰水路;警車繼續行駛正要進入中山路與彰水路交岔路口時,畫面顯示時間2012年4月3日11時5分53秒,此時有輛機車自行駛於警車前方之銀色TOYOTA廠牌INNOVA型號之商用車前面,向右方之外側車道偏移出現在彰水路外側車道,與警車同向行駛往前,警車隨即於通過交岔路口後,靠向外側車道行駛,並加速追上前方剛剛出現之機車;畫面顯示時間2012年4月3日11時6分6秒時,警車靠近機車車後方,可見該機車為異議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迄同分13秒時,警車超車上前將異議人攔停乙節,有上述採證光碟一片在卷足稽。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依該採證光碟內容,並未拍攝到異議人有自中山路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彰水路行駛之畫面,尚無法確認異議人究竟是從中山路違規闖紅燈左轉往南彰水路,抑是由彰水路迴轉往南彰水路。是異議人是否確有如上開警局函文所述於中山路號誌時相為紅燈時,未依路口方向設置之號誌停等而闖越之違規事實,即非無疑。
㈢況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中山路與彰水路交岔路口旁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黑白畫面),錄影光碟所顯示之錄影時間2012年4月3日11時0分0秒時,彰水路為綠燈,車輛行駛如常,中山路臨彰水路口處則有一輛正在等停紅燈之機車,一直迄11時0分30秒,均未見有何車輛自中山路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彰水路,此時畫面右方邊緣處可見一部機車部分車身出現在畫面中,依機車行進方式可知該機車原係沿彰水路行駛至中山路口後,迴轉至彰水路另一行向行駛,同一時間彰水路與中山路口之另一端之彰水路上則有一部TOYOTA廠牌INNOVA型號之商用車正要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商用車後則有一部警車行駛亦要進入交岔路口,該兩部車於進入、通過路口後,均行駛在上揭迴轉後之機車車後等情,有上揭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互核該錄影內容與上揭警方採證光碟內容,除拍攝角度不同、畫面顯示之時間相差約5分鐘外,路口狀況、中山路機車停等紅燈狀況、警車與商用車車型與行車狀況均相同,可認該異議人提出之錄影畫面,當為本件舉發當時之路口狀況無疑。而依該錄影畫面可知,於錄影畫面開始之前30秒內,亦即在警車到達該路口前之30秒內,確實並無任何車輛中山路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彰水路,反而是於上揭TOYOTA廠牌商用車與警察將要到達交岔路口時,確有機車在彰水路上綠燈迴轉而行駛在上揭TOYOTA廠牌商用車與警察之前。則警方採證光碟中於通過交岔路口後出現在商用車前之機車,衡情應為該光碟在彰水路迴轉之機車。是異議人辯稱其係在彰水路迴轉,而非自中山路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左轉彰水路等語,顯非無據。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警方採證光碟既不能確定異議人有闖紅燈
之事實,而異議人提出之光碟又可佐異議人所辯非虛,則原處分機關僅以舉發機關前開回函表示異議人當時為中山路紅燈左轉屬實等語,即逕行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自屬率斷,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既無從確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許原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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