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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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應補充為「蕭仁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6440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刪除第17行「手機1支」之記載;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0665)」並補充「林園分局搜索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蕭仁福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蕭仁福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均宣告沒收;另於聲請書上所載被告另涉他販賣毒品案所扣押之物(除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蕭仁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1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10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義仁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11巷2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3日凌晨1時42分,蕭仁福駕車遇警巡邏而加速逃逸,經警自後追趕,於同日凌晨1時50分,在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海邊堤防處查獲,並另案(蕭仁福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本署另案偵辦)扣得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計17.8公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支、手機1支、帳單12張、手機3支、分裝袋(中型)12個、分裝袋(小型)21個、黑色包包1個、鋁罐1個及現金新台幣7萬5,8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665)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檢察官呂幸玲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