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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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榮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榮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8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於89年8月28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另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於97年5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5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1、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後庄巷46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中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10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卷第6、7頁)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莊榮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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