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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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筱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5號、101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筱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筱汝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上旬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網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 王順德 、 陳錦玉 ,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順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至姚筱汝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陳錦玉則察覺有異未予匯款而未遂。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姚筱汝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順德、陳錦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證人王順德提出之中國信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100年12月7日合金伸存字第1000003732號函所檢附被告所開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既遂罪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後者另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一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幫助詐欺罪既遂罪容有未洽,惟附表編號二部分既與附表編號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仍率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馴屣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惟念其坦承本案犯行,與被害人王順德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調解內容還款,此有被害人王順德所提出之訴願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兼密碼等物,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各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害││││(新臺幣│││人││││)│├─┼─┼─────────┼──────┼───────┼────┤│一│王│於100年11月14日中│100年11月14│合作金庫商業銀│30,000元│││順│午12時11分,至台南│日中午12時40│行伸港分行所申│。│││德│市出差時,接獲1名│分。│請設立00000000│││││以0000000000號行動││57819號帳戶。│││││電話聯繫,自稱係其│││││││同事之電話隨即掛斷│││││││電話,又再電話聯絡│││││││,告知王順德因急需│││││││用錢,向之借款3萬│││││││元,使王順德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二│陳│於100年11月7日下│無。│無。│無。│││錦│午2時許,接獲以││││││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之佯稱係│││││││「嘉元」,欲借款10│││││││萬元急用,隨之以簡│││││││訊傳送匯款至「合作│││││││金庫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姚筱汝」,因陳│││││││錦玉懷疑有詐,始未│││││││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