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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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87號、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7時某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嶺口
友人處,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當日下午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台21線270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下午8時44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0.86MG/L)。
㈡於同年2月1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30分,在其位於高雄市
旗山區南勝里內湖巷13號住處,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迄當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朝明路口處,為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於同日14時4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正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兩度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0.55毫克,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87號100年度偵字第7244號被告林正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南勝里內湖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嶺口友人處,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當日下午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台21線270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0.86MG/L);又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南勝里內湖巷13號
住處,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迄當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朝明路口處,為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楊景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