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佑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鍾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5月、10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99年11月25日」應補充為「99年11月25日9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鍾佑松於偵訊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且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供稱:伊忘記於何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6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1901ng/ml,有該院100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被告鍾佑松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11號(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易字第15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5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佑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I-98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9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