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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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振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 施義福 」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施義福」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施義福」署名各1枚。
2.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施義福」署名各1枚。
3.101年5月28日9時40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施義福」署名1枚。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中「施義福」署名1枚。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88號被告施振義男53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3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82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0年7月2日入監執行,末於同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之工地飲用保力達摻啤酒,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該日晚上7時許,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埔鹽鄉○○村○○路3巷29號之住處,嗣於該日晚上8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369號,因不勝酒力,經警察覺所騎乘之車輛出現行車不穩等危險駕駛行為,將之攔檢稽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惟施振義因案遭司法機關通緝,唯恐遭警查覺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其弟施義福之同意,擅自冒用施義福之名義,在員警出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中被測人欄、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及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及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移送聯之駕駛人姓名欄處,先後親自或由不知情之員警偽造「施義福」之署名1枚,因複印結果同時在被通知者收執聯、存查聯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中偽造「施義福」之署名1枚後再交回執勤警員,用以證明由其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義福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振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義福於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領回通知單(一式二聯)在卷可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為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施振義於遭警攔檢時,偽造「施義福」名義在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舉發單、保管車輛收據及領回通知單上簽名,足以表示其已知悉舉發事實並收受舉發單等文件,使上開文件因而成為確認被告遭承辦警員依法進行舉發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具有私文書性質。是被告於偽造「施義福」名義簽名後,將上開文件交還承辦警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基於單一逃避警方查緝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偽造前述署名,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國家法益),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又查被告一偽造「施義福」署名之行為,因複印結果同時在被通知者收執聯、存查聯及前述領回通知單中各偽造「施義福」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涉犯前述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迄今未逾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累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偽造之「施義福」署名6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涉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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