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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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簽注單拾柒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黃惠真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第4至9行補充更正為「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
2種,每支簽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中國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70
0元、三星可得57,000元;若未簽中,賭客所簽注之賭金則歸黃惠真所有。每星期二、四、六接受賭客簽賭,每期接受賭客賭金約10,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1,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黃惠真自民國100年1月22日起自力經營之六合彩簽賭,乃以二星、三星為主,業據其自承在卷,倘依其所陳「二星1注(2個號碼),賭資80元,中二星1碰賠5700元」之賭博方式,賭客簽選1注
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80元,中獎(指二星一碰)之彩金為5700元,相當於賠付賭金之71.25倍(5700÷80);然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有49個,開獎號碼為6個而計算,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簽選號碼之組合則共有49×48/2=1176組,故中獎之機率為15/1176=0.0127
5...,約百分之1,由此觀之,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乃不相當,經營六合彩之被告顯然勝算較大,其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或直接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人雖漏未論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自10
0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19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簽賭,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並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經營六合彩之期間自稱僅1星期,每期簽賭金額約10,000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末扣案之簽注單17張,係被告自其櫃台內之抽屜主動拿出交予警察,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2,000元,乃被告主動提出,為其欲賠付賭客之彩金,亦經被告供陳明確,雖非在賭檯之財物,然既為其犯本罪所預備,且交付前仍屬被告所有,自應認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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