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七號上訴人黃00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00強制性交四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於審判中始終自白認罪不諱,且對被害人A女、證人杜00等人之指證,000醫院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經審判長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即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仍稱「本件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等語。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利用雇用外籍看護之機會,為逞私慾,竟對A女強制性交,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已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無失入情形,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言伊僅認罪非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其母年邁,若入監服刑,將乏人照顧,原審未予酌減其刑,均有未當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K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