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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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揮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揮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所載「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補充「對黃揮盛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98年12月12日20時1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黃揮盛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被告騎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行經高雄市○○區○○路鳳林夜市前時,因酒後騎車失控導致擦撞 謝怡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揮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並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被告黃揮盛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揮盛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上班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行經高雄市○○區○○路鳳林夜市前,因不勝酒力,致與謝怡娜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黃揮盛因而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黃揮盛測定值達每公升0.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怡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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