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
洪茂松莊雯琇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萬客隆倉儲公司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試衣間,將該公司所陳列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元之棉衫穿著於身上,企圖以此免付該棉衫價金之方式而竊取之,俟其將所購之其他物品結帳,未打算支付該棉衫之價金便準備離去之際,為該公司員工乙○○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案發之時未將身上所著之衣物付帳便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偷衣服,當時是因為血糖低,一時精神恍惚才忘記付該件衣服的錢云云。然本件被告係拿棉衫至試衣間穿在身上,而將標籤拔下丟在試衣間地上,待被告通過結帳區確定未結帳後,該公司之職員乙○○始會同公司之安全人員將被告攔下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 陳女 並證稱,被告自試衣間出來後,身上就穿著該棉衫在賣場裡逛,後來還將嗣後所買的其他東西結帳後才離開,而被告於案發之日確實另購買沐浴乳等共價值九百七十七元,並已結帳,有警卷所附萬客隆公司之送貨單影本一紙可資為證,是若果如被告所言其係一時精神恍惚才未將該衣物結帳,則其何以同時又記得要將所購買之沐浴乳等物結帳?又果如其所言,係因當日未服藥所以自試衣間出來後便覺精神恍惚,則其何以記得案發之時所穿之棉衫價格為三百九十元,與店員所提出與警員價值四百九十元之棉衫不同?此外,經本院向被告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查被告所患之心肌梗塞等疾病是否有可能導致其一時精神恍惚而有其前開所辯之情形?該院覆以:「一般血糖過低可能會有精神恍惚之情形發生,但病患甲○○於就醫過程中並無血糖過低之情形,其精神狀態是屬正常,至其是否因會因疾病發作而致購物忘記付帳之情形則無法判斷」,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90)長庚院高字第四八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稱其血糖過低之情況並不存在,而依其行為時尚知將其他物品結帳,嗣後並清楚記憶案發之時所著衣物價格為三百九十元而非四百九十元之情觀之,其離開櫃臺之時應非處於精神恍惚之狀態,是其未將所著衣物結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至被告以證人乙○○為萬客隆公司之職員,而認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云云,查該證人任職於萬客隆公司固然屬實,然其與被告並無嫌隙,且看管公司商品為其職責所在,糾舉被告於其工作而言並無利益可言,其何須甘冒偽證之險而為之?是被告所顧慮之事項應不存在,應予說明。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原審酌被告一時昧貪而為本件犯行且事後未具悔意固未可取,然其所竊之物價直不高,事後又已返還被害人,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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