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薄銼刀及十字扳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先以薄銼刀撬開被害人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XE─一六九三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門鎖後,欲竊取喇叭接觸器,而以十字扳手著手撬開方向盤之際,即被甲○○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起訴書誤引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客觀上需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以外,還必須其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即尚須具有認識行為客體係他人持有之動產,而有將該動產移轉入自己或他人持有之意思。若行為人將他人之動產誤信為無主物而取得之,即阻卻故意之成立而不構成竊盜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欲竊取喇叭接觸器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述,與扣案被告所有之薄銼刀、十字扳手等物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持十字扳手欲拆取被害人車上之喇叭接觸器等情,然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的車看起來像沒人要的,車門也沒上鎖,因我的車剛好缺一個喇叭接觸器,所以想說可從廢汽車上拆來使用等語,並提出現場及系爭車輛之相片共八紙為證。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雖均供承:當時正持十字扳手欲竊取系爭車輛上之喇叭接觸器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況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與刑法上各罪構成要件之內涵是否相同,亦容有探討之空間,是以尚不得僅依被告之前開自白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應先予敘明。
(二)被害人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及系爭車輛相片八紙即為案發當時該車之狀況(參照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而依上開相片(附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之後)以觀,系爭車輛車身外乃佈滿灰塵,車窗部分已因灰塵密佈而無法透視車內狀況,且車窗上並貼有廢棄車輛回收站之廣告傳單,而車輛停放處周圍之地上則遭枯葉、樹枝、垃圾等物覆蓋,且車內儀表板亦滿佈灰塵,電器之電線部分多處外露,由此觀之,該車之外觀上,實極易遭人誤認為廢棄車輛。再參以被害人甲○○所自承:系爭車輛我買來開了五、六年之久,而且當初是買中古車,我的車子之前借朋友開高速公路,因我朋友沒有駕照,被警察拆走前後車牌,之後我想車也沒在開,就將車放在住家對面路邊,後來案發前一陣子我出國一個多月,車子擺在那邊,等我回國再去看車時,車子就變成像被告所提出的照片那樣,被貼的亂七八糟,實際上我不知道車內其他東西是誰偷的,案發當天我只是看到有人在車裡,就過去查看,被告說他欠一個喇叭接觸器,我沒注意看被告有拿什麼東西,實際上我不知道是誰把車子的門鎖弄開,我其實沒有要追究被告的意思(參照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等情,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並未懸掛車牌,由此益足認被告辯稱其以為該車係廢棄車等語,堪予採信。
(三)再者,系爭車輛之折舊情形嚴重,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欲拿取之汽車喇叭接觸器,市面上價值亦非高,是以應認被告所辯稱:以為該車之喇叭接觸器沒人要等語,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欲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而係將他人之動產誤信為無主物而欲取得之,故尚不構成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