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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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鎮○○○段第七二二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為農牧用地使用項目以外之使用,竟因農作物欠收,而無繼續種植之意願,乃與其子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由甲○○提供上揭土地,乙○○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於上開土地開挖三公尺深之水池,擬供養殖之用,嗣經高雄縣政府發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文甲○○、乙○○二人,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然均未於規定期限內拆除恢復原狀。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自白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0五八八三號函及其回執、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旗鎮民字第一三七九一號函及相片二幀、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五九九七一號函及其回執、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旗鎮民字第一二六0一號函及照片三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九月起開始開挖,迄八十九年十一月止,仍在繼續開挖,此有上開高雄縣政府函在卷可參,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接續之行為,為接續犯,是其行為終了時間已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區域計畫法公布之後(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新法判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縣政府多次發函恢復原狀,仍拒不回復,且開挖之面積廣大,對環境所生之影響不小,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將土地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