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往赤崁北路方向行駛,途經赤崁東路與赤崁西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輪,致乙○○所騎乘前開機車因而往前滑行,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膝挫傷約二公分×二公分、背部兩處挫擦傷各約一公分×一公分、一公分×一點五公分、左頂顳部皮下血腫約四公分×四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被害人 黃敏隆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撞擊力甚大,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及車方車牌並因該撞擊而掉落於前開路口,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於傷,竟未下車查看,反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循甲○○前所掉落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往赤崁北路方向行駛,並曾途經赤崁東路與赤崁西路交岔路口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有撞到人,因為夜色昏暗,被害人滑行到路旁,伊未發現,雖有聽到碰一聲,惟誤為路旁早餐店欲營業,開啟鐵門聲音云云。惟查:
㈠被告右揭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
輪,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因向前滑行,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述甚詳(參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十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參警卷第七頁)。
㈡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車輪係遭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後撞擊,且因撞
擊力過大,致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及前車牌當場掉落,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被告所駕前開自小客車肇事後之照片及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車牌照片計二幀附警卷可證(參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是縱認事故發生當時夜色昏暗,路旁復有早餐店欲營業,而開啟鐵門,然被告於夜間駕車理應開車前大燈,且被告當時既係駕車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後,則被告焉有未見被害人之理?況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當時曾按喇叭等語(參警卷第一頁反面),益認被告當時確應知悉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繼後並駕車撞擊被害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致被害人性命安危於不顧,情節重大,且未坦承逃離現場之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斟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