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宇蓮
被 告 程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 陸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陸萬零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應給付原告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領得信用卡後簽帳消費,迄至107年
10月25日止,合計積欠消費款166,300元(其中本金160,422
元),迄至107年11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積欠消費款數額均不爭
執,惟兩造之前已為前置協商,並還款6年,後因身體健康
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業已聲請更生,並希望原告提供分
期償還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卷1第13-26頁)
,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申辦信用卡之事實及欠款金額等
情亦表示不爭執(見卷2第34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希望原告給予分期償還
等語,然還款方式,僅係屬債務履行層面之問題,尚不影響
被告本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