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10、2508、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
格蘭威士忌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之竊盜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台幣330
元)、愛之味珍保玉筍罐頭2罐(每罐價值新台幣45元)、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每瓶價值新台幣145元),雖
均未扣案,惟均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比例
原則,應無耗費過度司法資源進行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0號
108年度偵字第2508號
108年度偵字第2646號
被告黃偌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涉有下列行為:
(一)1、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上午6時5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竹北門市內,徒
手竊取該店店長 張協盛 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330元)及罐頭1罐(價值45元),得手後供
己食用完畢。
2、復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同址,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張協盛所管領之罐頭1罐(價值45元),得手後供己食
用完畢。嗣張協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1、於108年2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
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竹北湧億門市內,徒手
竊取該店店員 張逸萱 所管領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
酒1瓶(價值145元),得手後供己飲用完畢。
2、復於同年月17日日上午7時27分許,在同址,徒手竊取
該店店員張逸萱所管領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
(價值145元),得手後供己飲用完畢。嗣張逸萱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於108年2月23日上午8時17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竹北湧億門市內,徒手竊取該
店店員 許凱翔 所管領之紳藍威忌酒1瓶(價值145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店員許凱翔發現後報警處理,
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威忌酒1瓶(已發還許凱翔)。
二、案經張協盛、張逸萱及許凱翔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協盛、張逸萱及許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3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2、(二)1、2及(三)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5次)。被告就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陳稱高粱酒、紳藍及蘇格蘭威士忌酒各1瓶1瓶及罐
頭2罐,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而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竊得告訴人許凱翔所管
領之紳藍威忌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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