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6號
原   告  薛梅秀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 律師
被   告  顧承德
       顧承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承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顧承德負擔百分之
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顧承德以新臺幣壹拾萬零
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顧承德應
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8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
○路○○巷○○弄○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顧承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顧承德由其姊即被告顧承蕙任連帶保證人,於105年4月
7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1年即自105年4月7
日起至106年4月7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嗣兩造復合意自
105年6月7日起租金變更為每月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㈡詎被告顧承德自105年7月7日起即拒不付租,屢經原告催討
仍置之不理;原告再向被告顧承蕙催討,被告顧承蕙雖承諾
還租,但仍無結果。
㈢迄至106年4月7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顧承德仍占用系爭房
屋不還,嗣雖於108年2月間搬離,但仍遺留若干物品,遲至
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拋棄遺留物所有權,是被
告顧承德自106年4月8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受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且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
㈣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
105年7月7日起至106年4月7日止之租金45,000元;另依民法
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顧承德應給付
原告106年4月8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120,000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顧承德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顧承德辯稱:被告顧承德已於107年3月21日遷出系爭房
屋,其間均按期繳納租金,未有積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顧承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顧承德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4
月7日起至106年4月7日止,租金每月原訂4,000元、嗣於105
年6月7日起變更為5,000元,並由被告顧承蕙任被告顧承德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可證,
並為被告顧承德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顧承德自105年7月7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乙節
,為被告顧承德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顧承德自105年7月7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收執系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憑(見調解卷第15至25頁),內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已記
明原告僅收取105年4月7日至105年7月7日間之租金並經被
告顧承德簽名確認(見調解卷第17頁);再參原告曾對被
告顧承德提出涉犯誹謗罪嫌告訴(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3號),該案證人即系爭房屋
所在地里長 黃文宗 證稱:105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服務處時,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將所欠繳的房租繳清,如在
當日沒有繳清的話,請被告搬出去,我就協調說如果今日
未能繳清的話,能否延到105年10月3日,雙方也均同意展
延等語(見調解卷第29至33頁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
告顧承蕙(時名為 顧衾羽 )於105年10月15日所書立承諾
償還租金之便箋記載:「我顧衾羽今天開始如果有錢,歸
還積欠房租2,000~3,000不等,如果每一天、二天有錢,
一定打電話給房東」等語(見調解卷第35頁),均核與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相符。
⒉被告顧承德固抗辯已按期繳納租金並提出其與原告於103
年4月7日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存放
於本院卷第91頁證物袋),然該租約租賃期限(103年4月
7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連帶
保證人(訴外人 林永富 )均與系爭租約不同,二者顯屬不
同事實及法律關係;況前開契約書內容亦無任何有關系爭
租約之約定或收付系爭租約租金之記載,自難為有利被告
顧承德之認定。
⒊至被告顧承德雖陳稱其每月領得薪資後即立即繳付租金等
語,並聲請傳喚同事到庭作證,然被告顧承德亦陳稱所欲
傳喚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其繳交租金之過程(見本院卷第
89頁),是被告顧承德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無法證明
其有按期繳付租金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
顧承德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
抗辯可採。
⒋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顧承德自105年7月
7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積欠105年7月7日起至106年4月7日
止共9月之租金計45,000元【計算式:5,000×9=45,000
】等節為真實可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顧承德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占有系
爭房屋,遲至108年4月12日始拋棄遺留物所有權、返還系爭
房屋等事實,經查:
⒈按所謂「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已足,不
以兼有「占有意思」為必要,此觀民法第940條規定自明
。被告顧承德雖辯稱其於107年3月21日已遷出系爭房屋等
語,然其復自承於遷出系爭房屋時未完全搬離個人物品,
並於本院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拋棄遺留物所
有權(見本院卷第62、88頁),足見被告顧承德縱未居住
系爭房屋內,但其就系爭房屋仍處於可得排除他人干涉之
狀態,是被告顧承德自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至108年4
月12日止仍占有系爭房屋乙情,堪予認定。
⒉惟原告與被告顧承德對於被告顧承德何時遷離系爭房屋乙
節有所爭執(涉及被告顧承德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認
定,詳如後述),本院審酌此節核屬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權
利成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對此有利於
己之權利成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應以被告顧承德所
自認其於107年3月21日遷出系爭房屋(即未居住系爭房屋
、僅遺留物品在內)為認定。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顧承德積欠
原告租金計45,000元,已如上述,原告固可依系爭租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然依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原告已收受被告顧承德押租金8,000元(見調解卷
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應為37,000元【
計算式:45,000-8,000=37,000】。
㈤復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
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既於106年4月7日屆滿,被告顧承德自應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顧承德遲至107年3月21日始遷出系
爭房屋、至108年4月12日清理(含拋棄)遺留物完畢,且
未證明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其自107年4月8
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顧承德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經審酌系爭房屋位處巷弄,鄰近有學校、公園等公共設施
,生活機能便利,業據原告提出周遭環境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準此,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租金每月
5,000元計算被告顧承德居住系爭房屋即自106年4月8日起
至107年3月21日止(計11月又14日)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為合理可採。
⒊至被告顧承德於107年3月22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計12
月又22日),僅以遺留物占用系爭房屋;再考量原告尚可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顧
承德之遺留物占用系爭房屋之空間有限,其僅受有置放物
品之利益,併衡酌臺南地區之倉儲市場行情、系爭房屋出
租價格等因素,因認該段期間被告顧承德占有系爭房屋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500元計算較為公允。
⒋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顧承德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計63,700元【計算式:5,000×(11+14/30)
+500×(12+22/30)=63,700(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7,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
承德給付63,700元,及均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8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
,即無庸審酌原告擇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顧
承德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