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林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27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嗣於本院民國
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金額為19,127元,其
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龍潭區石門水庫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 林錦豐 所有暫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費用為19,127元
(含零件折舊前10,030元、折舊後6,329元、工資及烤漆12
,7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地點並非道路;且估價費用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情,除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統
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保養廠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應負賠償責任19,127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
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辯稱該地非屬道路云云,然
系爭事故發生在石門水庫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
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是關於駕駛人駕
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是被告以此辯稱,難認
可採。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倒車起駛,本應注意前後車後狀
況及週遭車輛,確保安全距離始得倒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後方
車輛而貿然倒車,因而擦撞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具有倒車不填之過失至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在案。查,被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
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9,127元(含零件折舊前10,030元、折舊後6,329元、工
資及烤漆12,798元)乙節,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
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右後車身部分,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本院自得將上開估價單據為修復
費用審酌之憑據。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系爭
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
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原告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
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
合理之處,被告僅空言泛稱估價費用過高云云,自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折
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
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2日,已使用
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37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12,798元,共計19,435元
(計算式:6,637元+12,798元=19,435元),又原告請求
金額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27日補充送
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
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9,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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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30×0.369×(11/12)=3,3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30-3,393=6,63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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