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
零點叁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
個、吸管挖勺壹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張育誌..復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1、2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千甲路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應補正
為「張育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復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
千甲路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9公克)..吸管刮勺1個..」部分,應更正為「
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37公克,鑑驗
用罄0.0028公克,餘毛重0.3009公克)..吸管挖勺1個..
」。
(二)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察署108年度保字第0111號、108年度安字第007
0號)。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8
年1月22日、報告編號:A0000000)。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2號
被告張育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
國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1、2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千甲路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
警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段0巷0弄0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
刮勺1個及殘渣袋1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8年1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
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
:北107402)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刮勺1個及殘
渣袋1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吸管刮勺1個及殘渣袋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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