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李沅臻
原   告  蔡宛庭
原   告  劉佳奇
原   告  林元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吉福 商行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411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復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故本件應繳裁
判費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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