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被   告  顏書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91元,及自民國(下同
)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呂岱玲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05年10月3日
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巷○○弄與34弄路口,與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莊
擁翔發生擦撞,致該車受損。依警方研判肇事責任,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支
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被告應負擔三成責任,系
爭車輛駕駛人則應負擔七成責任,伊已依此責任比例先理賠
被告車損修理費用19,793元,並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共計94,559元(含板金拆裝12,102元、塗裝22,170元、材料
60,287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三成責任,並扣除零件折舊後
,被告應負擔賠償系爭車損金額為20,291元,但其拒絕賠償
,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
損照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肇事查案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瑞特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5-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南小卷第43-53頁),審認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
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
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
則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
有據。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承保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4年7月(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9頁行車執照),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0月3日,共使用1年4月,原告
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4,559元,其中零件60,287元,係
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33,362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60,2870.369=22,246,第1年折舊後價
值:60,287-22,246=38,041;第2年折舊值:38,0410.
369×(4/12)=4,679,第2年折舊後價值:38,041-4,
679=33,362。參南小卷第59頁折舊自動試算表】,再加計
鈑金及塗裝費用34,272元,實際損害金額應為67,63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復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查原
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被告則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並經原
告提出汽車肇事查案單為憑(南司小調卷31頁),自應依此
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20,291元(即67,634×0.3=20,291,元
以下無條件進位),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20,291元,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南司小調字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同年月
22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20,291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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