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被 告 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7元,及自民國108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0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00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智娟 所有、訴外人 陳瑋 凡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9,960元(零件:24,060元、烤漆8,50
0元、工資7,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服務廠理賠估價單、賠款同
意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本
院復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
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過失責任,應賠償39,960元等
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警詢自承: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故地點之際,不慎
撞擊前方系爭車輛等語; 陳瑋凡 於警詢則稱:其駕駛系爭車
輛至肇事地點停等紅燈,忽然遭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互核渠等陳述大致相符,可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停等其前方之系
爭車輛,而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
此,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陳瑋凡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
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
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9,9
60元(零件:24,060元、烤漆8,500元、工資7,400元)乙
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5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後方車身部
位,衡與前所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應堪採信。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
證(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2月
5日,使用期間為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1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8,500元
、工資7,400元,共計24,007元(計算式:8,107元+8,50
0元+7,400元=24,007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所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4,0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
告應於108年3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007元,及自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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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060×0.369=8,8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060-8,878=15,182
第2年折舊值15,182×0.369=5,6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182-5,602=9,580
第3年折舊值9,580×0.369×(5/12)=1,4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9,580-1,473=8,10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