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5號
原 告 謝宜君
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
被 告 范人尹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1362號受理在案,嗣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
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壢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
,其和解內容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又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因
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即2,133元(計算式:
3,200元x2/3=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
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為1,067元(計算式:3,200元-2,133
元=1,067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