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謝坤福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48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一、謝坤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7行為,各
處拘留1日。應執行拘留7日。
二、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11個及強力膠2罐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及地點:
1、民國108年3月4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
神龍路口;
2、108年3月5日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28
5號;
3、108年3月7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新龍
路口;
4、108年3月9日1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東昌加油站);
5、108年3月1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
6、108年3月10日18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前;
7、108年3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
(二)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 警於 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調查筆錄、證人 于素華 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經警七次當場查獲。
(四)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11個及強力膠2罐。
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
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
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警察機
關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之非行並詢問被移送人時,應屬同時通
知在場之被移送人並為詢問,與警察機關寄發通知書通知被
移送人到場後再詢問案情,本質上並無不同,而應認為於現
場查獲被移送人非行而為詢問時,即已通知被移送人。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有七次吸食強力膠行為,並
分別於108年3月4日22時32分許、同年月5日1時19許、
7日13時54分許、9日15時38分許、10日10時46分許、10日
19時48分許、12日20時49分許,經龍潭派出所、高平派出所
詢問並製作筆錄,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依前所述,被
移送人七次非行,雖未經該案警員另行製作通知單或逕行通
知書,然既經警當場通知,並旋為詢問,各次非行間自屬警
察機關查獲非行後之另一行為,自當與前次非行分別處罰,
而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又核被移送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且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
上開7次行為,皆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
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強
力膠塑膠袋11個及強力膠2罐,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