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陳歐謹
訴訟代理人 陳金宗
被 告 施太欽
施巖夫
施勝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七
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建造之墳墓,經原告多次
協調,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
請求被告遷移墳墓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陳塗炭 所有,
陳塗炭於生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黃守義 之父親,黃守
義於民國67年3月,再將系爭土地轉售與訴外人 林修五 ,林
修五再於70年2月8日將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施
巖夫作為埋葬其父用之墓地。陳塗炭既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原告自應繼受陳塗炭之權利義務,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佐,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堪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既抗辯其
為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為有權占有
。然被告一再以陳塗炭與黃守義之父對系爭土地有買賣契
約,而黃守義出賣與林修五,林修五再出賣予被告施巖夫
,原告既為陳塗炭之繼承人,自應受債權契約之拘束等語
,先不論陳塗炭有無出賣系爭土地與黃守義之父,縱如被
告所稱陳塗炭有出賣系爭土地與黃守義之父,原告繼承陳
塗炭之權利義務,而黃守義繼承其父之權利義務,原告受
債權契約之拘束自對抗黃守義,然黃守義並非將買賣契約
由林修五承受,而係以新訂買賣契約之方式,林修五亦以
新訂買賣契約出賣與被告施巖夫,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
告既非陳塗炭與黃守義之父間買賣契約之承受人,自無法
持其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四、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為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B部
分,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