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政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因犯同質性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47號
被告 邱政廷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向上,於108年3月29日夜間10時47分許,明
知渠早上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與工地同事飲用高粱酒
約500CC後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
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
竹縣○○鎮○○路○段陸橋下,為警路檢攔查,且測得渠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政廷自白前揭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邱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