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健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健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基於同一
目的而為之,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論處。查:被
告前因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5年2月3
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
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
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毀損等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
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滿告訴人,竟即以破壞告訴人
財產之方式洩憤,所為確有不當;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未能全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