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胡敏輝
被   告  余言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50元,及自民國108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9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4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表示
略為: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
行駛於桃園市○○區○○○街往八德街方向,行經八德五街
與五福三街路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因進入系爭路口沒
有看到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自其右側之五福三街進入系爭路口,因而於進入系爭
路口時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路口沒有號誌燈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為:
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街往五福街
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時,遭被告駕駛A車自系爭車輛之左側
車身撞擊…系爭路口沒有號誌燈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28頁),可知系爭路口係無號誌之路口,依上開規定,少線
道車或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又系爭車輛行駛之
五福三街為雙線道、A車行駛之八德五街為單線道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堪
認本件被告駕駛A車行駛之車道為少線道,被告本應暫停禮
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然依上開二人所述,可悉本件車禍
發生時,被告駕駛A車係攔腰撞上系爭車輛之左側等情,並
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顯見被
告駕駛A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
先行,方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自屬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
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A車未禮讓直
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行為
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9,700元(工資及烤漆:30,600元、零件:29,100元
),有協晉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維修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至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為民國86年7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
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2日,已逾5年使用年
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850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100÷
(5+1)≒4,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9,100-4,850)×1/5×(5+0/12)≒24,25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9,100-24,250=4,850】,加計工資及烤漆30,600
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5,450元(計算式:4,850元
+30,600元=35,4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08年3月31日發生送
達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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