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清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即以破壞他人財產之方式洩憤
,所為確有不當,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