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顧帥文
被   告 啓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韻石
被   告  韓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複 代理人  謝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被告啓發交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被告韓霖自
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零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啓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發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韓霖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0時15分許,
駕駛被告啓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欲停車卸貨時不慎撞擊停靠於路邊停車格之原告駕駛、訴外
人允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受
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0,196元,且系爭車輛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進廠維
修7日,允威公司因此受有營業損失75,000元,合計為95,1
96元,嗣允威公司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僅願意
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韓霖受僱於被告啓發公司擔任駕駛司機,原告與
被告韓霖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允威公司將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等情,有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
證明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復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至8頁、第38至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
16至27頁)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規範。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欲停車卸貨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側併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至
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韓霖卻疏未注意而撞
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58頁反面),是被告
韓霖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並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韓霖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被告韓霖為被告啓發公
司所僱之員工,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韓霖係執
行公司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韓霖既為被告
啓發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啓發公司自應就被告韓霖執行職
務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承上,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維修費用20,196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0,196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1頁
),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左側車身部位
,衡與卷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之碰撞位置相符,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又前揭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
為10,166元、工資費用為10,03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4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即107年5月22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017元(計算式:10,166元×0.1=
1,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030元,共計
11,047元(計算式:1,017元+10,030元=11,047元),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04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11,0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營業損失75,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允威公司營業損失之費用,既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允威公司營業項目為機電消防,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事故進廠維修7日,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75,000元(
計算式為:7日15,000元=75,000元),固提出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維修期間證明為證。經查,被告應
給付允威公司營業損失,應以允威公司營業額下降為其論
據,惟該公司營業額下降與原告本身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本屬二事,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107年9至10月
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該等資料僅足證明允
威公司於當月之營業額,就修車期間即107年10月31日至
11月5日之營業資料則付之闕如,顯然不足以證明其此段
期間確有營業收入減少之事實,原告既不能就其受有營業
收入損害及損害額負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收入
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047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10月24日寄存被告啓發公司營業地之警察機關、107
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韓霖,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被告啓發公司應於107年11月2
日、被告韓霖自107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047元,及被告啓發公司、韓霖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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