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瑞展 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止,每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機動調整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蔡瑞展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當時利率為百分之十點零七四),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八元暨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本應就此負起償付責任,卻迭催未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七百四十條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訴外人蔡瑞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民事庭
法官李代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