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周鴻裕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被 告 東鈦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彬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
,從事工程等相關工作,於104年4月21日在被告承攬之西濱
快速道路工程工地工作時受傷,且被告於104年9月間在原告
傷勢未痊癒仍持續治療時,無故解僱原告,另被告復短報原
告投保薪資及月提繳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7條、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
補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中市○○區○○里
○○路○○○巷○○號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原告具狀起訴固載有被告公司設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公司除在雲林縣麥寮
鄉設有工廠外,目前在彰化縣皆未設有其他分公司,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分公司及工廠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
卷足憑,足徵被告公司除上開主營業所及工廠外,別無其他
分支機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
四、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而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
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
98年臺抗字第46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所謂因契約涉訟,專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
,如係因單獨行為或法定之債涉訟,縱該行為定有債務履行
地,亦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
損害賠償,亦非基於兩造約定之契約而生,而係基於法律特
別規定之法定之債,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補提繳
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資
料內容,均無關於兩造就契約履行地或清償地之約定,且兩
造並未簽定書面勞動契約乙節,業據兩造陳明甚詳,此有原
告陳報狀及被告答辯狀在卷可佐。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有約定本院轄區內之債務履行地,則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
就被」原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