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陳其
陳英傑
陳榮明
林志忠
陳俊儀
林 蔣秋嬌
陳風裕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彩沁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柒佰
捌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