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余中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伯雄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71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110元,尚餘11
0元未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