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以鳳凰小吃店執照經營鳳凰餐廳(酒店),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向甲○○佯稱因酒店需款周轉,持來路不明支票三張向甲○○調現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甲○○不疑遂於同月間分次付現,詎上開支票三張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乃再於七月十日簽發手寫本票分期償還,詎同年八月間被告竟將酒店股份頂讓他人,本票所載第一期付款月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亦未依約付款,且不知去向,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五月間涉犯上開罪名,並於同年十月二日開始偵查,嗣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通緝書一紙可據,並經本院調取七十八年易字第五九0三號卷核閱屬實。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現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張筱琪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