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蔡福源
被 告 鍾旻霖
訴訟代理人 楊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
訴外人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下稱B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大豐路方向直行,
至樹林九街與同街75巷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A車)自樹林九街75巷右轉樹林九街,被告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B車
左前輪處(下稱系爭事故)。B車因此受損並以新臺幣(下
同)100,856元修復,原告並受有營業損失47,600元。嗣旺
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對被告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駕
駛之B車侵犯被告行車之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維修B車之費用為零件48,000元、烤漆12,330元、工資、
板金、定位共11,800元、輪胎3,500元。
(二)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1
月22日止。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間過失比例為何?(二)原
告所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兩造間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所
稱之「讓車」,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
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
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
再繼續通行。
2、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黃色
車輛(即B車)前進行駛中,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部分
車身係侵入對向車道;畫面顯示白色車輛(即A車)自左
邊巷口駛出,行經交岔路口設有『網狀線』之禁制標線,
黃色車輛尚未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畫面顯示白色車輛即
將右轉駛至黃色車輛之對向車道,黃色車輛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時,黃色車輛之車頭左前方出現白色車輛,兩車交
會後,隨即有車輛碰撞之聲響,黃色車輛停止行駛。」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參照上開勘
驗筆錄,可知原告之B車行駛至路口時,遭被告之A車撞
擊左前車輪,而被告駕駛A車時,B車係於其前方能見、
視線可及之範圍,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界寬
闊、視線佳,其他行進間車輛不多,無障礙物,有本院上
開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B車位於其前方之車前狀況,且未於無號誌之路口將車
輛暫停後再開,因而產生與B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基上所
述,被告辯稱無過失,難認有據,不予憑採。
3、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駕駛B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應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竟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與右轉之被告之A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可認B車駕駛人上開過
失亦為肇事原因。基上之說明,本件有過失相抵適用,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時,被告之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無
號誌之路口將車輛暫停後再開;而原告行至交岔路口時,
駛入來車之車道,及相關客觀情狀,認原告即B車駕駛人
應負6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60%,始為妥適。
(二)原告所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有損壞,維修B車之費用為
零件48,000元、烤漆12,330元、工資、板金、定位共11,8
00元、輪胎3,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該更
換零件費用48,000元及輪胎費用3,500元,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出
廠日為98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院第
5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2月26日,已使用3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0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就更換零件、輪胎所支出之
51,500元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805元
為限。據以,折舊後之零件、輪胎費用加計不必折舊工資
、板金及定位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
,935元(計算式:5,805+12,330+11800=29,935),堪以
認定。
3、原告另主張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因系爭事故,造成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共28日之營業損失,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桃園縣計程車駕駛每月(
以28日計)營業收入淨額為48,000元至54,000元,有桃園
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8月19日桃計客光字第
10205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及受損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日之營
業損失共計47,600元,並未逾越前開同業公會之最低營業
收入淨額,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47,600元之營業損
失,應屬合理,洵為可採。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亦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31,014元:
【計算式:(29,935+47,600)×40%=31,014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
情,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0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500×0.438=22,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500-22,557=28,943
第2年折舊值28,943×0.438=12,6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943-12,677=16,266
第3年折舊值16,266×0.438=7,1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266-7,125=9,141
第4年折舊值9,141×0.438×(10/12)=3,3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9,141-3,336=5,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