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055號

原告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告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2元,及㈠其中新臺幣10,296元自民國109年7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其中新臺幣10,296元自民國109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透過第三人逗派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PAYAPP向訴外人林呈展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拆分為15,000元2筆),依借貸契約書第2至5條約定每月4及12日分期償還,利息為週年利率18.25%,2筆之每期本金及利息皆為1,377元,分期期數皆為12期。惟債務人自109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貸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契約原訂每月4及12日分期償還,但因實際撥款日為109年3月5日及109年3月12日,故還款日延後至每月5及12日。而訴外人 林呈展業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592元,及㈠其中10,296元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㈡10,296元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申請資料暨上傳資料截圖、逗PAY購物金提領完成暨債權讓與通知系統畫面、被告與林呈展約定之電子合約、匯款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後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簽立時點為109年3月3日,早於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施行日期,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法定約定利率上限規定之適用,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92元,及㈠其中10,296元自109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其中10,296元自109年7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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