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東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終止土地租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丙○○法定代理人 張國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土地租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丙○○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一三五、一三九號如附圖紅色㈠部分所示面積二五九‧二六平方公尺之寺廟一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一○八號如附圖紅色㈡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之樓房一棟、同段第一○五號如附圖紅色㈢部分所示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廁所一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台東市○○段一三五、
一三九地號(重測前為豐田段一八三一、一八三一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租期為六年,期滿依法換約,最近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遲未辦理續租,經台東市公所及原告派員實地勘查時,發現被告將上述土地提供與豐田村民興建丙○○(現任管理委員為張國柱)一座占有使用。
㈡被告乙○○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台東市○○段一○五、一
○八地號(重測前為豐田段一八三九、一八三九之二地號)等二筆現有耕地,租期為六年,期滿依法換約,最近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遲未續租,經台東市公所及原告派員實地勘查時,發現豐利段地一○八地號上,承租人擅自建有二層樓房一棟。
㈢而被告戊○○、乙○○上述將承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搭蓋建物,變更用途不做耕
地之用之行為,不僅違反兩造所訂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且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情形,已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嗣經原告通知兩造間之租約已終止,並限期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惟被告拒不拆屋還地,經提起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主張兩造曾訂立上開耕地租賃契約,及原告以其未經許可
,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處,建有寺廟、樓房、廁所之事實不爭執,但表示其等願意向原告承買係爭土地,以解決糾紛。
叁、法院的判斷: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惟若所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本訴係屬同一時,自得為訴之追加。此觀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以被告乙○○、戊○○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日具狀追加現占用係爭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一三五、一三九號之丙○○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與原告對被告乙○○、戊○○所提出之訴訟部分係屬同一,其追加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就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一三五、一三九地號
土號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被告 賴心石 竟擅自將承租土地如附圖所示㈠處,提供與豐田村民搭建寺廟(佔用第一三五土地面積一六四‧六○平方公尺、佔用第一三九地號土地九四‧六六平方公尺);另與被告乙○○就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一○五、一○八地號土號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被告竟擅自在承租土地如附圖所示㈡處建築房屋(佔用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於如附圖所示㈢處搭建廁所(佔用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前述情狀,均屬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附圖、照片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復為被告戊○○、乙○○丙○○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屬實在。
按被告戊○○、乙○○既擅自變更用途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兩造所耕地訂租賃無效,被告戊○○、乙○○及經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丙○○,自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之現占用人被告乙○○、賴心石、丙○○,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