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鐵絲剪壹把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鐵絲剪壹把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鐵絲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係瘖啞人,與丙○○、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八○號機車搭載丁○○,乙○○騎乘車號000—七六七號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絲剪一把,至屏東縣大湖段八八七號農地,由丙○○與乙○○二人持上開鐵絲剪破壞電線後,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之抽水馬達二台,丁○○則在旁把風監看,得手後由丙○○、乙○○搬運準備離開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鐵絲剪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除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外,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是丙○○主動找伊至該地捉老鼠,幫忙搬運東西,並未竊盜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丙○○告知要至該地捉老鼠,到現場後不知要做什麼,之後丙○○與乙○○一人搬一台馬達出來等語。經查,被告三人如何至該地以鐵絲剪先將電線剪斷,再將固定馬達之螺絲鬆開後竊取抽水馬達二台之情,業據其等於警訊中或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被告乙○○於偵查中透過通譯供稱:當時是女的叫我去偷的,男的也有,那個女的叫我去搬東西,不曉得是偷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參以被告丁○○係與被告丙○○、乙○○同至現場,必定知悉被告乙○○有攜帶鐵絲剪之事,若果為捉老鼠,為何需攜帶與捕捉老鼠無關之鐵絲剪,於夜半無人之際至他人農地?是被告乙○○、丁○○辯稱至該地捉老鼠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及被告乙○○所有供竊盜用之鐵絲剪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本件被告等持以行竊之鐵絲剪,質地堅硬、前端銳利,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堪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而屬兇器。是核被告丙○○、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自幼瘖啞,業據其父 林明義 當庭陳明,並有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屬瘖啞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三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鐵絲剪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三人竊盜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